【速看料】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,股东可以起诉解散公司
(资料图)
基本案情
2015年*月*日,李某辉、韩某原、张某龙成立A有限公司,张某龙为法定代表人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,李某辉为监事,三方均以货币出资,张某龙出资比例33.4%,韩某原出资比例为33.4%,李某辉出资比例为33.2%。A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自开户至今无流水,账户余额为零;A有限公司自2018年*月*日起未缴纳过任何税费。A有限公司持续多年未召开股东会。股东韩某原起诉,要求解散A有限公司。
裁判情况
一审法院认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: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,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,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,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,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。”A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〉若干问题的规定(二)》第一条的规定,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,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、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。本案中,A有限公司只有三名股东,只要三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、互不配合,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,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。A有限公司已持续多年未召开股东会,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,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,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,且股东间矛盾重重。A有限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、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,且处于亏损状况,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。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,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,积极进行调解,但均未成功。韩某原持有A有限公司33.4%的股份,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%以上股份的条件,判决:A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。A有限公司不服,提起上诉。二审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典型意义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: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,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,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,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%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。”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<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>若干问题的规定(二)》第一条对上述规定进一步细化,列举公司解散的四种情形:(一)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,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;(二)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,持续两年以上,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,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;(三)公司董事长期冲突,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,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;(四)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,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。根据上述规定,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,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、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。
文章来源: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